(2017)苏11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陆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陆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刘瑞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汉,男,汉族,1966年8月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陆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2477.1元。其中透支本金为27892.79元,利息6732.05元及滞纳金7852.2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直至其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7892.79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律师费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陆汉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持卡人为陆汉本人,卡号为62×××66。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24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陆汉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陆汉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陆汉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经阅读并了解《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如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催收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陆汉领取上述尾号为0766的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2015年6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2477.1元未偿还。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用律师追讨,并支出律师费用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汉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陆汉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还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聘用律师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892.79元,利息6732.05元及滞纳金7852.26元,合计42477.1元。二、被告陆汉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本金27892.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月计付复利。三、被告陆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陆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