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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梅珠与李永发、蔡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珠,李永发,蔡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58号原告:王梅珠,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发,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银英,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梅珠与被告李永发、蔡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发、蔡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永发、蔡银英共同偿还向王梅珠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36600元)。事实和理由:李永发与蔡银英系夫妻关系,李永发于2012年7月18日向王梅珠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梅珠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梅珠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王梅珠借款5000元,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李永发分别出具四张借条给王梅珠收执,后经王梅珠多次催讨,李永发仅支付前三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未支付本息。李永发、蔡银英均未提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发于2012年7月18日向王梅珠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王梅珠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梅珠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王梅珠借款5000元,均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李永发仅支付前三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李永发与蔡银英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王梅珠向本院举示借条四张、结婚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李永发、蔡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王梅珠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永发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王梅珠可催告李永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李永发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梅珠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李永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王梅珠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发与蔡银英结婚登记在借款日前,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银英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情形,对王梅珠要求蔡银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永发、蔡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均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永发和蔡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王梅珠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计1107.5元,由李永发、蔡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