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成茵与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正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茵,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102执13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成茵,女,汉族,1972年出生。被执行人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94442-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胡正祥。被执行人胡正祥,男,汉族,1974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兵0102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成茵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有开户记录(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查询被执行人证劵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为无开户记录;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为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成茵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闫丽(被执行人胡正向妻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追加闫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闫丽不服本院(2016)兵0102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第三人闫丽的异议申请;第三人闫丽不服本院(2016)兵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兵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016)兵0102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本案被执行人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正祥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案件总执行标的为57019元(含执行费,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57019元。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冬梅审 判 员 余婉林助理审判员 王洪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