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56号原告:曹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妻子。被告:郭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38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在2014年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累计金额653854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欠款逾期所需承担相应的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被告郭某辩称,我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徐山、郑晓军为被告,法院至今未给我追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法院应当对我的申请予以审查,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我,成立的应当追加。现贵院未追加,也未裁定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如期开庭程序违法。是否偿还653854元的欠款我不能做主,只有徐山、郑晓军和我同时在场才能说清楚,因为我们三个是合伙,是否有这个欠款我也不回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就以上未付钢材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曹某钢材款陆拾伍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正(653854.00元),双方协商须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全款,如有违约,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管辖地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的销售清单上均由被告郭某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郭某”,后被告郭某又就以上货款出具欠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郭某清偿债务,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与案外人徐山、郑晓军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郭某主张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欠款6538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38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计684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子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