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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74号原告谢某,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谢某与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乌某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300元,此款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乌某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300元,此款约定还款其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某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300元,此款约定还款其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乌某未归还原告谢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谢某将借款交付被告乌某,被告乌某理应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人民币3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刘子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