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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志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成,周志成,周志成,周志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周志成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范围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吸食,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贩卖给郑某某4次、周某某、周某甲各2次。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鱼坝路口周志成租住的出租屋内搜获5小包有白色粉末残留的密封袋以及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经理化检验,扣押的5小包白色粉末残留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0.27克。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抓捕其他在逃人员过程将同在车上的被告人周志成一同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周志成主动交代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成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在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志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志成归案后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志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影响大,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