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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133号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绍松,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系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法定代表人任乐生。被告任乐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被告王秀英,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被告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住所地,兴隆宫镇兴隆宫村。经营者王隆生(王龙生),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乐生)于2016年5月23日向兴隆宫支行借款1000000元,利率月息6.8875‰(逾期利息8.95375‰),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并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企业负责人王隆生)、王秀英、任乐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客户已连续3个月未偿还利息,目前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王秀英、任乐生拒不偿还贷款利息,对原告债权已有重大不利影响。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418元,本息合计10234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23418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贷款逾期后利息按每天298元计算;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在原有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9日,月利率为6.8875‰。二、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3412201668371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履行给付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四、贷款还本还息及结息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6年5月23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合同约定,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属甲方违约情形。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行使对担保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任乐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34122016683714号。合同约定,被告任乐生为保证人(甲方),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为贷款人(乙方)。为确保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王秀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34122016683714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英为保证人(甲方),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为贷款人(乙方)。为确保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第34122016683714号。合同约定,被告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为保证人(甲方),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为贷款人(乙方)。为确保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3412201632517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向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与被告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向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属被告违约情形。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系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6.8875‰,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01天,利息为2318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3188元,合计102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如果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5月19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月利率6.8875‰上浮30%),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任乐生、王秀英、文安县隆盛电脑桌椅厂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5元,由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廊坊洁永工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