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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通过使用弹弓、玉珠等工具打烂被害人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车内的财物盗走。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文华路金嗓子足球学校旁路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福特牌汽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2、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至柳州市城中区达江路金桂巷华侨宿舍门口旁路边,将被害人覃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色大众牌汽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柳州市城中区达江路和金桂巷交叉路口路边,将被害人彭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马自达牌汽车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9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弹弓一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木串珠一串、手套一副,现已将苹果牌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刘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覃某、彭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手套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覃某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