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章茂良与张雄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茂良,张雄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47号原告:章茂良,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志忠,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雄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章茂良与被告张雄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5日下午,原、被告在浙江省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柳塘章代销店因赌博发生争执扭打,被告同伴案外人邵丽华用刀捅伤原告右腿。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邵丽华进行协商,三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邵丽华向原告赔偿16000元,现已赔偿完毕;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9000元,款于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协议1份、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雄军支付章茂良赔偿款19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雄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