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建与张锡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评,胡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评,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良,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锡评与被上诉人胡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锡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20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胡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建与张锡评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胡建一审中提交的《江津区四面山飞龙庙恢复性建设项目佛事区配套区域2号地块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系胡建事后补签的虚假合同。其次,张锡评一审局势的合作合同显示凌泽忠系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真正的委托人系凌泽忠。胡建系受凌泽忠的委托向张锡评转账50万元,另该笔50万元中有40万元系凌泽忠归还胡建的利息,委托事务的报酬只有10万元。胡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2月22日的口头委托合同;2、判令张锡评返还胡建委托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以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为甲方,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胡建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江津区四面山飞龙庙恢复性建设项目佛事区配套区域2号地块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在修建好飞龙庙佛事区殿堂后,对于佛事区2号地块的投资建设与乙方合作,并约定甲、乙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2月22日,胡建为完成该合作项目,口头委托张锡评为其办理土地变性、规划等事务,并以给付50万元作为报酬。胡建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向张锡评转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胡建以口头形式委托被告办理“江津四面山飞龙庙恢复工程”的规划、施工、许可及土地变性等事务,张锡评对接受委托无异议,并且胡建支付张锡评委托事务款50万元。张锡评辩称该委托事务系胡建与案外人凌泽忠共同委托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锡评辩称胡建交付的50万元一直认为是由凌泽忠交付的,并且以其中的40万元作为凌泽忠归还张锡评借款40万元为委托条件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张锡评举证其2015年8月30日自行拟定《凌泽忠借款对账单》中的第八项写明“2014年付息20万元(胡建代付),还代付息20万元。”从中也可看出张锡评对该50万元知晓是胡建支付的,且张锡评自行与凌泽忠协商从胡建预付50万元委托费扣减40万元作为凌泽忠偿还其借款利息,该行为未有胡建认可及事后追认,其辩称也不能成立。故胡建所举证据能证明胡建委托张锡评办理事务,并且预付张锡评处理委托事务费50万元,胡建、张锡评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张锡评接受委托后,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因此,胡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在一审庭审中,张锡评举示为完成胡建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因其举示的系三联单收据,且载明的单位名称系张锡评姓名,且收据有连号的情形,胡建对此质证不予认可,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张锡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在返还胡建委托费中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胡建与张锡评于2014年2月22日口头委托合同;2、张锡评于判决生效次日退还胡建委托款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锡评负担。双方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胡建一审举示的2014年2月20日《江津区四面山飞龙庙恢复性建设项目佛事区配套区域2号地块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胡建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且胡建向张锡评转账50万元,胡建已经完成其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张锡评辨称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系凌泽忠,胡建系受凌泽忠的委托代为支付委托事务报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锡评应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但张锡评举示的2014年2月?日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张锡评无证据证明凌泽忠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且张锡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凌泽忠委托胡建向其转账50万元,张锡评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锡评有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锡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