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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转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转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转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开封市祥符区。200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8月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原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转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21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转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距今三四年前,被告人周转运在位于开封县城关镇三八岗西“小金豆幼儿园”北康明巷其原来居住院子的土地上翻建了三套房子。周转运将其中最西边的一套于2015年8月16日以二十九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周转运又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合同,以二十六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杨某,于2016年3月4日和4月11日分别收到杨某的购房款现金十八万元和八万元人民币。同时查明周转运于2016年2月4日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赵青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转运不持异议,并有赵青春、杨某陈述,证人杜某、赵某、高某、石某、董某、段某等人证言,周转运与杨某、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其他书证予以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转运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转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转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转运上诉称,其借赵青春和杨某的高利贷,不是诈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转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转运称其与赵青春、杨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故对周转运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