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星跃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星跃五金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10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星跃五金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者:叶翠琴。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星跃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