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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彭延军与郑云明、张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延军,郑云明,张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17号申请执行人:彭延军,男,1947年7月12日生,土家族,现住吉首市。被执行人:郑云明,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首市悦鑫宅区。被执行人:张有华,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首市悦鑫宅区。申请执行人彭延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云明、张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6)湘31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标的为:由郑云明、张有华偿还彭延军借款8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郑云明、张有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彭延军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郑云明、张有华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彭延军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保明审判员  胡吉明审判员  张春勇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