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47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2012年经宋淑玲手在原告处借款两笔6000元、5000元,用于车辆资金周转,2015年2月15日经算账5000元利息450元,换写了两张条据,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15日。以上两笔共计借款114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借原告11450元属实。2张条据是我写的,款是我从宋淑玲手里拿的。我将借款给宋淑玲还完啦,没有抽条子。现在的条据及保证是原告逼我写的。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1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于2012经宋淑玲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145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545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某分别向原告书写两份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韩某某11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45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5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1145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