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薇、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薇,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楼。主要负责人:万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英,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薇,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龙彬,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主要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瑜,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薇、钟龙彬、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薇的瘢痕治疗费、牙齿修补和更换费以及已产生的治疗牙齿费用不应当由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与陈薇的牙齿受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足。陈薇的瘢痕治疗费、牙齿修补和更换费未实际发生,且重新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不能作为确定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陈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钟龙彬辩称,对陈薇的牙齿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同意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龙彬、康福德高公司支付陈薇各项费用共计40112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00时47分,钟龙彬驾驶川A×××26号车,沿二环路高架行驶至二环路高架路2Km+505m处时,与曾维华驾驶的川A×××96号车相撞,致川A×××26号车上乘客陈薇受伤,川A×××26号车车尾严重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维华及陈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薇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离院记录载明,额面部裂伤,左侧上眼睑裂伤,小脑幕密度稍高等,脑室内扩张积液与神经外科门诊继续就诊等内容。随后,陈薇于2015年4月9日转院至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检查诊断为11牙冠切1/3折断,露髓,触及剧烈疼痛,行右上中切牙修复术,同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2日门诊复查。2015年7月2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薇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0元(包括瘢痕治疗费10500元和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9000元)。庭审中,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陈薇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后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多次移送鉴定机构,均不予以受理,重新鉴定未果。另川A×××26号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川A×××96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钟龙彬驾驶川A×××26号车与曾维华驾驶的川A×××96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26号车上乘客陈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维华及陈薇无责任。钟龙彬系康福德高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曾维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福德高公司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0万元/座的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法院认为一并处理更为适宜;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薇牙齿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合理。针对该焦点,庭审中,陈薇举出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资料、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两次医疗期间延续,均系因陈薇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接受的治疗,虽四川大学华医院急诊病历资料并未载明有牙齿受损,但钟龙彬知晓陈薇牙齿受伤并垫付了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的相关费用,加之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并无牙科分类,因此急诊资料中并未载明陈薇牙齿受伤的情况。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组织重新鉴定被退回,不予受理,因此应支持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金额19500元和陈薇在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3667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共同辩称,陈薇到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牙齿折断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了7天,且事发时间为凌晨1点,钟龙彬系早上8点前往华西医院探视,之间亦间隔了7小时,纵使当时陈薇嘴唇部位肿胀,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陈薇单方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虽重新鉴定被退回,但仍不能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和牙科门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法院认为,本案驾驶员钟龙彬当庭述称其在2015年4月2日早8点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部探视陈薇时,陈薇嘴唇部肿胀,此时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过去了7个小时,且陈薇一直在医院就诊,若牙齿折断系二次受伤所致,医院应有相关记录,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并未载明牙齿受伤情况,但根据事发到就诊时间的延续性,驾驶员钟龙彬的陈述均可推知陈薇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了牙齿受伤。因此,法院对陈薇在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667元予以支持,其产生的总医药费为5826.3元,扣除15%自费药。针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为两部分,其一为瘢痕治疗费10500元,其二为牙齿修补及更换费9000元,对第一项瘢痕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关联性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牙齿修补及更换费,法院认为,前述已认定了陈薇牙齿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该鉴定意见虽为陈薇单方委托,但经法院准许的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陈薇牙齿修补及更换费9000元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陈薇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金额5826.3元,自费药扣除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陈薇没有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载明,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陈薇提交了成都熙佳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4月2日至4月25日)未到公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法院认为,陈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标准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其主张的17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4、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5、鉴定费800元。6、后续治疗费19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126.3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康福德高公司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1673.95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873.95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剩余部分15452.35元,因康福德高公司已先行垫付了76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673.95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5926.05元,向陈薇支付9526.3元。法院对陈薇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薇支付9526.3元;二、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福德高公司支付5926.05元;三、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薇支付11000元;四、驳回陈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康福德高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薇牙齿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本案驾驶员钟龙彬原审述称其在2015年4月2日早8点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部探视陈薇时,陈薇嘴唇部肿胀,此时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过去了7个小时,且陈薇一直在医院就诊,若牙齿折断系二次受伤所致,医院应有相关记录,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并未载明牙齿受伤情况,但根据事发到就诊时间的延续性,驾驶员钟龙彬的陈述及其垫付了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的相关费用均可推知陈薇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了牙齿受伤,故原审法院对陈薇在成都成华星华美牙科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667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因不予受理被退回,故原审法院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支持陈薇的瘢痕治疗费、牙齿修补及更换费19500元并无不当。综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