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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朋与贺英梅、姬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贺英梅,姬斌,王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349号原告张朋,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贺英梅,女,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姬斌,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王森,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43146165。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湛旭,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1月17日10时17分,张朋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沿翠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翠园街秀园路口南约100米时,与姬斌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南相撞,造成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姬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朋无责任;三、财产损失:冀F×××××车损26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96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王森为冀F×××××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森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森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车损2600元赔付给被告王森,故原告的车损2600元应由被告王森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朋车辆损失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