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系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辰公司)、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帮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丰,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商丘帮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出借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5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商丘中辰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商丘帮克公司在借款当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并承诺由被告商丘帮克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丘中辰公司辩称:1、商丘中辰公司没有收到商丘帮克公司理财客户出借的任何款项,商丘中辰公司与理财客户之间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2、商丘中辰公司也没有与理财客户签订过借款合同,是因为商丘中辰公司为了向商丘帮克公司借款,曾将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留在了商丘帮克公司,由商丘帮克公司根据融资合同,负责办理相关手续;3、如若认定商丘中辰公司从商丘帮克公司有借款,也是通过商丘帮克公司平台借的钱,商丘中辰公司并未直接从理财客户手里借款,商丘帮克公司是借款的交易平台。商丘中辰公司把钱还给了商丘帮克公司,也就视为商丘中辰公司还给了理财客户。综上所述,商丘中辰公司与理财客户之间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商丘中辰公司也没有收到理财户的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商丘帮克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钱是通过商丘帮克担保公司借给商丘中辰置业公司的,合同是续签的,有委托人刘红签字的借款借据和收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是否将该20万元出借给被告商丘中辰公司,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商丘帮克公司工作人员刘俊玲账户分两次转入19.7万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以上合计共20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商丘中辰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额为人民币:共计壹仟万元整,其中王某某出资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证明。借款借据,主要载明:“甲方(借款人)商丘中辰公司,乙方王某某,乙方作为出借人出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收据证明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商丘帮克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1、本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将在借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刘红系被告商丘中辰公司会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014年12月19日,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9日,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4、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2014年12月19日,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一份。6、2014年12月19日,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函一份。7、2016年12月19日,商丘市帮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中借款人一栏均有被告商丘中辰公司印章及会计刘红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商丘中辰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本金为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违约金为全部贷款本金的20%,即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即为月利率20‰,法律规定的利率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相差5‰,4万元违约金按5‰可以折合40个月的利息,〔40000÷(200000×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而是将加盖公司印章及会计刘红签名的收据提前交给商丘帮克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公司通过商丘帮克公司融资,被告将加盖印章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交给商丘帮克公司,可以视为被告委托商丘帮克公司借款,况且商丘帮克公司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帮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帮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2018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4‰计算,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