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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312号原告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裕原路豪城大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白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同军峰,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军原告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同军峰、被告王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王荣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加盟绿之韵专卖店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个人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起初,被告尚能依约归还利息,后期出现拖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分多次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荣军答辩称其认识白建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向其借款,并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名均系其一个人亲笔所签,其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原告5万元,且已向原告归还完全部本息共计74700元,不再欠原告任何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移交法院客户清付详单一份,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条没有异议,承认“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名均系其一个人亲笔所签;对证据移交法院客户清付详单所载明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遗漏了一笔1500元的利息没有载明。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加盟绿之韵专卖店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30‰,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足30天的贷款除外)按月结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月放款日的对应日归还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又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15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27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此后被告拒不清息还本,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原告的50000元是本金,原告认为应先减去所欠利息,下余部分才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完全部本息共计74700元一节因其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数额及时间的认定,应以原告出示的移交法院客户清付详单中所载明为准,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约定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月放款日的对应日归还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放借款当日清偿的1500利息应在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以48500元为准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亦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又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当月无放款对应日“30日”的,以月末最后一天为利息清偿日,清偿完利息的下余已归还金额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原告的50000元是本金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双方有约定,且其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故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以此标准计算后,本院认定截止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9元,清偿原告利息(含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亦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应以10749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荣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咸阳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49元及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