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民强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趁陪同他人到江源区便民医院看病之机,窜至便民医院三楼会计室,将会计王某某放在床上的手提包盗走,被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8600元,被盗手提包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将被盗物品返还给王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书证;3、视频资料;4、指认、提取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趁陪同他人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便民医院看病之机,窜至便民医院三楼会计室,将会计王某某放在床上的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860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215元。2016年3月8日,田某某主动将被盗物品返还给王某某,未对王某某造成损失,并取得王某某谅解,后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指认便民医院财务室是其2016年3月7日盗窃手提包现场。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指认江源区民强小区35号楼东侧是其2016年3月7日盗窃手提包的藏匿现场。3、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光碟,证实2016年3月8日提取江源区便民医院监控情况。4、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提包价值215元。5、谅解书,证实田某某盗取王某某18600元现金,并将全部钱款退还,王某某了解到田某某的家庭很困难,田某某因一时糊涂盗窃,他的家人也因此十分痛苦,田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王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田某某从轻处理。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田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某、秦某某自然情况。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我看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朋友发的一个信息,内容是在便民医院有一个男子把该医院员工的女式拎包拿走了,信息上还附着这个嫌疑人作案时的照片,我一看我认识这个男子,他姓田,都叫他小柱,因为我当时不确定到底是不是他,我就联系了于晓波,于晓波确定就是小柱,之后于晓波联系了小柱,小柱也承认是他,我让小柱把东西给还回去,之后小柱把这个女士拎包给了我,说里面有现金一万多元,我也没看,就联系朋友圈的这个朋友,把包还给王某某了。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我将粉色的手提包放在了便民医院三楼会计室的床上,包内的钱包里有两张农行储蓄卡、一张建行储蓄卡、三张农行信用卡、一张我的身份证、一张我丈夫袁秀春的身份证,还有18600元现金。通过调取三楼走廊的监控,我看见有一个男子从我办公室内将我的手提包偷走了。我通过用手机发朋友圈,之后朋友、同事帮忙转发,后来有一个男子给我把包送了回来,我看了看里面的物品和现金都没有少。这个男子跟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喝多了才拿了我的包。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江源区便民医院里偷了一个紫红色女士手拎包,我来投案自首。具体是2016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陪我朋友带着她父亲到江源区便民医院检查,记不清是在二楼还是在三楼了,我从厕所出来后发现病房里的床上有一个紫红色的女士手拎包,病房里没有人,我就把手拎包偷走。我回到家看见包里面有几张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是一个叫王某某的名,包里有一个信封里装着钱,其中有一捆,其他的都是散的,包里还有一个钱包,钱包里也有钱,我没仔细看是多少钱,然后我把拎包里的东西藏在了楼下我家菜园子的雪里了。第二天早上于晓波给我打电话,问我便民医院的视频截图照片是不是我,我承认了偷包的事情,后来通过“德的”把包返还给了失主。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188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田某某符合监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 锡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