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毛彦明与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明,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景红,凌友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2307号原告:毛彦明,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二单元19层1906号。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被告:邓景红,男,约45岁,汉族,安徽人。被告:凌友保,男,约45岁,汉族,安徽人。原告毛彦明与被告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景红、凌友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0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悦府项目工地打工,平时的工作由被告邓景红、凌友保负责。2016年11月11日,原告和其带班班长在一起打磨地面时,由于打磨机不能使用,二人进行修理,班长没有切断电源,致使原告右手拇指关节受伤。期间,被告邓景红、凌友保支付了医疗费,只同意赔偿1万元,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被告“邓景红”不存在,且无被告凌友保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