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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明、付玉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明,付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10号案外人王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地保险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职员,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陵园路70号副1号3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融佳建材市场东3号楼1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玉梅,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明、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钢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钢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乌执字第1053号案件过程中,查封拍卖我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羊场子嘎查的蔬菜大棚,因该蔬菜大棚中A-1;A-2;A-10-1;A-10-2;A-11-1;A-11-2;A-12-1;A-12-2;A-13-1;A-13-2;B-1-1;B-1-2;B-2-1;B-2-2;B-3-1;B-3-2;B-4-1;B-4-2;B-5-1;B-5-2;B-6-1;B-6-2;B-7-1;B-7-2;B-8-1;B-8-2;B-9-1;B-9-2;B-10-1;B-10-2;B-11;B-12;B-13;B-14;B-15;B-16;B-17;B-18-1;B-18-2;B-19-1;B-19-2;B-20-1;B-20-2号等43个蔬菜大棚所有权属于我,贵院执行错误,要求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4日、4月9日、4月25日,被执行人高明在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共借款3200000.00元,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为15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月利率为3%;第二笔借款为5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月利率为1%;第三笔借款为1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月利率为3%。被执行人高明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羊场子所建的143个蔬菜大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执行人高明未按约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做出了(2015)乌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高明偿还原告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5日)起,分别按照本金1500000.00元、500000.00元、12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均于2015年10月22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被告高明在抵押物(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羊场子所建的143个蔬菜大棚)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三、被告付玉梅对上述给付事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经营管理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明抵押的143个蔬菜大棚,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79462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执行人高明与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羊场子嘎查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土地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及大棚的附属设施,流转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人高明与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并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经营管理站办理了登记。还查明,案外人王钢和被执行人高明及于广波、董建军、孙凤禄、李国栋、李志柱、李永刚、孙凤彬、汲寿江共十人为乌兰浩特市明富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该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案外人王钢提交的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加盖乌兰浩特市明富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及财务章的证明143个蔬菜大棚属于上述十名股东共同所有。案外人王钢还提交了由汲寿江、李志柱、董建军、孙凤禄、孙凤彬、田志强、闫淑田、朱建生等八人出具的提出异议的43个蔬菜大棚属于案外人王钢所有的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乌执字第1053号执行卷宗、(2016)内2201执异10号卷宗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乌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高明与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协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钢提出的抵押物中有43个蔬菜大棚归其所有,其提交的证明及乌兰浩特市明富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排除执行,其主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