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奇,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奇在福州市鼓楼区某超市内将一包辣条、一盒猪肉条以及三根小肠盗走。2、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奇在福州市鼓楼区某超市内将一瓶可乐盗走。3、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奇在福州市鼓楼区某超市内将一瓶冰糖雪梨饮料盗走。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陈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陈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盗物品的小票、鼓楼公安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违法犯罪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奇对作案地点辨认、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陈奇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文豪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