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与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林明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林明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416号原告: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君子路学校门前商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1000031265。法定代表人:张祥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陈功(实习律师),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现代汉城东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11600193394(经营者:沈正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卅铺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正华医院)、林明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陈功,被告正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华医院及林明智共同清偿欠众诚公司的广告费8万元;2、由正华医院及林明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正华医院和林明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医院托管协议,约定:“将现有“寿县正华医院”妇科、男科、皮肤科,委托给林明智经营”。因经营需要,正华医院派员和林明智到众诚公司定制了以正华医院为主体的广告,众诚公司依约定安装完成,通过正华医院的经办人林明智验收结算合计91000元,林明智立有欠据,立据时正华医及林明智已付广告费11000元,下欠8万元拖欠至今未付。综上,众诚公司是为正华医院定制的广告,林明智立有欠据,后双方协商未果,众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正华医院辩称:正华医院与林明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林明智不是正华医院的员工也不是经办人;正华医院与众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林明智与众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正华医院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众诚公司诉请。林明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正华医院(甲方)与林明智(乙方)签订医院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托管标的,托管标的为“寿县正华医院”(以下简称“该医院”)的妇科,男科、皮肤科经营权。另有辅助科室B超、化验、疼痛科由乙方投放设备仪器。以上科目由乙方自行收费,如有涉及医保新农合方面,甲方应每月底与乙方结清报销项目余款。第二条:托管内容,1、甲方将“该医院”妇科,男科委托给乙方经营,为非营利性医院。2、托管期限十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3、托管费每年陆拾伍万元整(65万元)……。第三条:托管办法,……3、乙方在托管期内自主经营(男科、妇科、皮肤科)。乙方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后由正华医院法人代表沈正华及林明智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正华医院(甲方)与林明智(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2016年7月25日起停止所有的诊疗活动。二、乙方所有科室设备及所有物品作价人民币8万元(捌万元)抵给甲方;三、乙方将诊疗活动中产生的报销款项计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交付给甲方处理;四、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并另付乙方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共计支付乙方人民币22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整)。五、甲方首付乙方人民币14万元(壹拾肆万元),下余8万元(捌万元),如乙方在半个月内做好所有收尾工作,甲方退还乙方。协议分别有沈正华与林明智签字。2016年11月9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正华医院出具了寿卫计医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正华医院出租妇产科、皮肤科给林明智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决定予以你(单位)……二、吊销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妇产科、皮肤科诊疗科目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林明智与正华医院签订托管合同后,林明智为了对其托管的妇科、男科、皮肤科对外宣传,其找到众诚公司制作户外宣传广告,其广告内容多数为“看妇科到正华医院”、“看男科到正华医院”等。广告制作完成后,林明智于2016年7月28日向众诚公司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林明智欠众诚广告公司广告费8万元整(捌万元整),7月28日已付11000元(壹万壹仟元)。欠款人:林明智。后林明智又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11月20日写了证明两份,该���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林明智与正华医院按约定做好了所有收尾工作,医院下欠林明智捌万元,林明智同意用该捌万元偿还其欠众诚公司广告费捌万元。以上事实由《医院托管合同》、照片、欠条、2016年10月30日、11月20日的两份证明、《终止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华医院与林明智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涉案8万元应由谁给付的问题。众诚公司举出《医院托管合同》、照片,其意在证明正华医院与林明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林明智在众诚公司定制广告的行为是代理正华医院定制广告的行为,不是林明智的个人行为,众诚公司是为正华医院定制并安装完成广告;而正华医院对托管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举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正华医院与林明智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林明智的经营行为都应由林明智自己承担;经查,林明智向众诚公司定作广告制品,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广告的内容为“寿县正华医院”、“妇科男科”的字样,在部分广告牌上也标有“胃肠科”、“痔疮科”的字样;且正华医院在庭审中也认可众诚公司为其制作过内部科室的广告牌。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林明智向众诚公司定作广告制品的行为,林明智本人虽未得到正华医院的授权其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但林明智的行为足以使众诚公司相信其是为正华医院制作广告,对众诚公司认为林明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众诚公司要求正华医院给付其广告制作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众诚公司起诉要求林明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正华医院辩称其与林明智系承包经营关系,该款应由林明智清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寿县众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寿县正华肛肠专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