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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生于1998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欧某某邀约刘某(生于2001年9月10日)到仁寿县天峨乡中合村10组偷摩托车,二人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里盗走谢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之后,刘某将所盗摩托车退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实物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欧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彭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一辆价值1813元的二轮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