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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狄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文军,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绥棱县。2016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狄文军驾车载乘“小伟”、“小侯”(均另案处理)从庆安县往绥棱县行驶途中,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后,产生盗窃水稻的想法,三人遂驾车来绥棱县��尔河乡卫星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存放在院内的水稻盗走7袋。被告人狄文军又驾车将“小伟”和“小侯”送回庆安县后驾车返回绥棱县,当行驶至绥棱县上集镇某某村2组时,将盗窃的水稻丢弃在上集镇某某村2组屯西道边南侧。2016年11月22日,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稻合计价值人民币1664元。被告人狄文军于2016年11月24日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狄文军的供述与辩解;4、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绥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文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狄文军驾车载乘“小伟”、“小侯”(具体姓名不详)从庆安县驶往绥棱县途中,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后,产生盗窃水稻的想法,三人遂驾车来绥棱县泥尔河乡某某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存放在院内的水稻盗走7袋。后被告人狄文军将盗取的水稻丢弃在绥棱县上��镇某某村2组西侧公路南侧。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稻价值1664元。被告人狄文军于2016年11月24日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狄文军退赔被害人1664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徐某某夫妻二人于2016年10月31日5点多钟,发现存放在自家院内的水稻被盗,被盗之前其家院子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大门坏了,没有上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狄文军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简历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绥棱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狄文军有劣迹;5、绥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6、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水稻价格1664元;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狄文军退赔被害人1664元并取得谅解;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狄文军指认出绥棱县泥尔河乡某某村王某某家是其盗窃水稻的地点;绥棱县上集镇某某村二组西侧公路南侧是其丢弃水稻的地点;10、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王某某家被盗的水稻平均每袋重量150斤;11、被告人狄文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狄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谭鸿伟人民陪审员  王麒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大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