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张文民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张文民,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张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东富,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曲连春,该组组长。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韩宝仁,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民,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桓仁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999年2月10日,张文民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原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合同,将位于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杨木峡沙滩地及米泡子水面共计85亩承包给张文民植树、养鱼等使用。造林合同内容为:“为了尽快绿化荒山、荒滩,保持水土、造福人类,完成上级的造林任务。今经老黑背村民委(以下称甲方)与本村村民张文民同志(以下称乙方)精心研究、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杨木峡沙滩地及米泡子水面共计85亩,承包给乙方植树、养鱼等使用。其四至为东至富尔江边、南至理石矿、西至朱大坡山根、北至老黑背六组地边。二、乙方承包期为40年,即1999年2月10日至2039年2月10日。三、甲方只提供沙滩及水面面积,其余如清场、整地、栽植、管护、采伐、养殖等投资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四、乙方树木采伐后,甲乙双方净利润二、八分成,即甲分20%、乙分80%。五、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预,甲方群众干预及破坏由甲方负责。六、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若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甲方老黑背村民委加盖公章、法人代表韩宝成签字,乙方张文民签字。张文民承包后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栽植了杨树。2005年10月14日,张文民与北甸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北甸子村将位于北甸子村小地名杨木峡9林班23-1小班,四至为东至江边、南至山根、西至山根、北至农田边,面积为130.5亩国家公益林的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文民,使用期限为40年(2005年10月14日至2045年10月14日)。合同附加条款为:“购买时,实际荒滩85亩×0.5元/每年亩×40年=1700元计算,而小班面积为130.5亩,等合同期满时一次算清。”转让方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加盖法人代表杨军的印章,受让方张文民签字,鉴证机关桓仁县北甸子满族朝鲜族农业承包合同见证章加盖公章。经办人袁春雷加盖印章。2007年2月2日,张文民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A2105*******1。该合同签订后,张文民于2010年4月19日已将1700元林地使用费交付给北甸子村民委员会。现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0月14日北甸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民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要求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及张文民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4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另查明,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前身为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民委员会,2005年合乡并镇该村划归北甸子乡管辖,变为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在合乡并镇前,1999年12月承包土地台帐上没有记载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杨木峡沙滩地及米泡子水面共计85亩是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在册土地。张文民系北甸子村(原拐磨子镇老黑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主张争议的杨木峡沙滩地及米泡子水面共计85亩属于其组的小集体土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本案中,争议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而属于以其他方式的承包,且张文民系北甸子村(原拐磨子镇老黑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式为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主张本案争议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三)张文民与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原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造林合同和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和部分内容的变更。合同签订后,张文民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栽植了杨树,并交纳了林地使用费1700元,张文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十多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预交),由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负担。上诉人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及张文民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1999年2月10日的造林合同未取得村民代表同意,形式不合法,2005年12月30日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公开此份合同,并且张文民利用职务便利,与自己签订合同,该份合同应为无效;2.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系合并前的老黑背村一组和五组,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张文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签订1999年2月10日的造林合同时,张文民并非村干部,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2.签订2005年12月30日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时,张文民在杨木峡栽种的数目已7年之久,依据当年本委发[2005]8号文件《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落实谁造谁有”的政策,对已与集体签订合同并造林的,核实确认后予以确权发证。被上诉人北甸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公平。争议土地属于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土地草册中没有记载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拐磨子镇老黑背村杨木峡沙滩地及米泡子水面共计85亩土地。再查明,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欲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提出主张认为争议土地归其集体所有,而与被上诉人张文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却是被上诉人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为依据。关于双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在土地台账及草册中均未记载争议土地的情况下,仅依据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认定该土地属于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争议土地需要经人民政府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权属后,该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才可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全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五村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九村民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