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09号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组。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原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水榭花都小区***号楼*****室,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院1。负责人王鸿鹄,经理。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院1。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号楼***号。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尾款2768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分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赤峰市首地集团红山郡住宅小区2-2地块22#楼-28#楼及3#车库加工制作安装防火门、地下室小棚门、防火卷帘门,约定合同价款为703439.4元。后因设计变更,增大尺寸,增加价款13363.2元,总价款应为716802.6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40000元,余款276802.6元未付。现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价款为703439.4元。至于原告所诉增加项,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因此我公司尾欠原告263439.4元。但是因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扣除12%材料返点,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9026.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订货合同、洽商记录、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结算单各、门数统计表、车库统计表、申请法院调取的验收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赤峰分公司代表被告金港建设公司与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金港建设公司将红山郡2-2地块22#-28#及3#车库的防火门和地下室小棚门的加工制作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703439.4元,并约定全部货款在竣工验收二年后付清。其中,乙级防火门的单价为470元/㎡、卷帘门规格为32.4㎡,单价为46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赤峰分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甲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洽商记录,约定将3#车库防火卷帘门洞口尺寸加大至:D3-J轴/D3-4轴至D3-5轴为3.4m*6.4m、D3-J轴/D3-5轴至D3-6轴为3.4m*7.8m;增加4樘防火门(800*2100),因消防验收规定29樘防火门方向错误重新安装。施工完成后,被告赤峰分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4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26日,涉案车库所属房屋的建设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赤峰分公司系被告金港建设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通过被告金港建设公司的授权而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金港建设公司承担。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价款703439.4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0000元,对于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主张其所举洽商记录已载明增加工程量,其中,发生增加卷帘门价款为(3.4m*6.4m+3.4m*7.8m-32.4㎡)*460元/㎡=7304.8元,增加防火门价款800*2100mm*4*470元/㎡=3158.4元,两项合计10463.2元,因该洽商记录有三方建设主体签章予以确认,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价款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发生重新反方向安装29樘防火门的安装费2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安装费单价的约定或发生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增项的价款,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在全部价款中扣除12%的材料返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金港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费703439.4元-440000元+10463.2元=273902.6元,原告主张276802.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施工费273902.6元。二、驳回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