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字第1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贝佳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巨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贝佳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巨和贸易有限公司,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刘生贵,沈秋菊,张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1382-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15441212-0。负责人:苏素华。被执行人:福建省贝佳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9377918-0。法定代表人:刘生贵。被执行人:福州巨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4519-5。法定代表人:刘深。被执行人: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57472515-8。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被执行人:刘生贵,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沈秋菊,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张绍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贝佳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巨和贸易有限公司、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刘生贵、沈秋菊、张绍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31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2244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刘生贵、沈秋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5#楼103单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4381元,执行费45624元,申请执行人共受偿人民币2239995元(含评估费)。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待具备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榕仲裁字第314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榕生审判员 刘文华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