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维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944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系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林,男,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道支行东关分理处主任。被告:郑维权,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郑维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维权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85.48元,合计96085.4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郑维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秀霞于2014年7月24日向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处借经营日用百货贷款80000元,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与郑维权、借款人张秀霞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141140730002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郑维权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依约放款。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张秀霞一直未予偿还,郑维权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诉请,要求郑维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85.48元,合计96085.4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并由郑维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维权经电话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人张秀霞及郑维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郑维权经合法传唤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与郑维权、借款人张秀霞签订了编号331411407300022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借款人张秀霞向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郑维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依约放款。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张秀霞一直未予偿还,郑维权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9日,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诉请本院,要求郑维权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85.48元,本息合计96085.4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并要求由郑维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借款人张秀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郑维权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保证条款,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与郑维权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要求郑维权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郑维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秀霞追偿。郑维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付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85.48元,本息合计96085.4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郑维权在履行前述判决内容后,可向借款人张秀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郑维权承担,郑维权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甘肃高台农商银行,本院预收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的受理费2202元,退还其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