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瑞祥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祥,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闫瑞祥,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274号原告闫瑞祥,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皇庄字,现住黄河宾馆。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法定代表人王小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瑞祥因认为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改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瑞祥、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城改办于2016年11月21日依照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编号为20161121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闫瑞祥:……您要求获取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新城区政府关于韩森冢周边地区进行拆迁改造的公告;2、新城区政府关于成立韩森冢周边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的公告;3、本项目的拆迁许可证;4、该项目安置补偿标准所依据的文件;5、控制性详细规划定点图;6、韩森冢周边改造项目三方协议。经审查,因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1000多户回迁安置活动的顺利进行,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原告诉称,原告为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冢周边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被告为该项目拆迁人,原告依相关法律、法规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送了纸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邮件于次日送达。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后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编号:2016112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EMS送达原告。该答复没有基本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信息条例》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闫瑞祥做出的2016112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就相关内容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10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已经法院判决。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5.邮件号码1000356395523的邮件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答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辩称,韩森冢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新城区的重点改造项目,2011年4月29日,被告依据政府文件开始韩森冢周边地区的拆迁,就地安置1000户被拆迁户。原告系韩北村七村的祖遗户,其有母亲遗留七村6号院内的房屋一处,还有与族内其他三家“四合一户”房屋一处。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指挥部就6号院内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却以孩子出国留学借款19万元;其他继承人与被告指挥部就“四合一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原告不予签字。2015年原告又以记载其爷爷名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将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该案诉讼期间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提请诉争的信息公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做出答复,原告又以相同的信息申请被告公开,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已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12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韩森冢项目安置楼涉及数千被拆迁群众,编号20161121001的答复书内容和法律、法规等规定并不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城改发(2013)150号《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韩森周边棚户区项目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项目合法。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112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房屋拆迁提起过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冢周边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以下内容:1、新城区政府关于韩森冢周边地区进行拆迁改造的公告;2、新城区政府关于成立韩森冢周边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的公告;3、本项目的负责人;4、本项目的拆迁许可;5、该项目区政府的主管领导是谁;6、该项目是“公共”项目还是“商业”项目;7、该项目安置补偿标准所依据文件;8、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定点图;9、韩森冢周边改造项目三方协议;10、拆迁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公开的部分)。2016年3月16日原告因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判决书依法送达后,被告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针对原告申请内容的1、2、4、7、8、9作出编号:20161121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该答复。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该答复没有基本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信息条例》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闫瑞祥做出的2016112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就相关内容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被告新城改办虽于2016年11月21日,依照已生效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作出了编号:2016002100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其未能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根据,其作出的回复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61121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对编号:20161121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所涉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