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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783号原告深圳市锦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C3-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6916A。法定代表人温美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46号桑达大厦2417房,组织机构代码715227081。法定代表人王长庆。委托代理人李海刚,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合作关系一直良好。但自2016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其中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货款40774.15元;2016年6月货款39009.20元;2016年7月货款52907.20元;2016年8月货款24351.60元;4个月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157042.15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2016年7月、8月的货款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拖欠货款。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4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中有一批货款3563.20元没有扣除,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发生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分别为53029.60元、13460.45元、40774.15元、39009.20元、52907.20元、24351.60元,被告已支付2016年3月、4月货款53029.60元、13460.45元,尚有157042.60元未予支付。被告称有一批货物因品质问题要求退货,但原告拒收,金额为3563.20元。双方的对账单中2016年7月、8月记载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6月记载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5月记载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6)粤0304财保244号,原告预交保全费1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为157042.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货物品质问题要求退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70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对账单中已记载结算方式,原告统一主张按月结90天确定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即5月货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31日,以此类推,原告主张5月货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以此类推,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0774.1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算,以3900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5290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以2435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出计算利息截止日期,本院确定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利息分别为1039.57元、853.16元、958.94元、353.10元,共计3204.77元,对原告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7042.15元及利息3204.7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锦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1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7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