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立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立财,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2017年1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立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立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立财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畅阳牌三轮摩托车在萨大路四厂二矿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起亚吉普车相撞,致使宁立财受伤,双方车辆损受损。根据红公认字[2016]第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立财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宁立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立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立财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立财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畅阳牌三轮摩托车在萨大路四厂二矿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起亚吉普车相撞,致使宁立财受伤,双方车辆损受损。根据红公认字[2016]第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立财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宁立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案及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机动车收据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立财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立财以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立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立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