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陈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陈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43号原告:张金平,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妹,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平与被告陈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被告陈凤妹及委托代理人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凤妹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凤妹偿还张金平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为188666元,并持续计算至陈凤妹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凤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金平与陈凤妹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6日,陈凤妹因投资需要向张金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天张金平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至陈凤妹账户,并由陈凤妹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6年2月28日,陈凤妹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2月7日,陈凤妹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张金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张金平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至陈凤妹的银行账户,并由陈凤妹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7日,本金分文未付。后张金平向陈凤妹催讨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息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陈凤妹辩称:陈凤妹所在的公司老板吴某某、施某某有投资项目,利润系以每月2.7%回报。陈凤妹作为中间人,帮张金平将150万元款项转借给公司老板吴某某、施某某。分红也是吴某某先转账给陈凤妹,陈凤妹再转账给张金平。现陈凤妹已还清张金平所诉请的全部借款本息。后陈凤妹庭审中最后确认2015年2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2016年2月7日的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2.305万元未还。张金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凤妹于2015年2月6日向张金平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7日向张金平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款项截止2016年2月28日已经偿还本金30万元。2、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张金平与陈凤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陈凤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影印件),证明2014年10月期间,张金平借用陈凤妹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施某某支付过借款95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金平与陈凤妹聊天时,承认借给施某某95万元;3、DCC历史流水一张,证明张金平于2014年10月20日借用陈凤妹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施某某支付借款95万元;4、DCC历史流水,证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1日,张金平还借用陈凤妹银行账户先后共向���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85万元。经庭审质证,张金平与陈凤妹对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11日之间的银行往来帐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金平提供的(2016年2月7日)50万元借条,张凤妹对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金平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100万元借条,陈凤妹对其形式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借条下面结算备注手写部分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的金额并没有经过结算对账,确认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不作为认定陈凤妹尚欠张金平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上陈凤妹亲笔书写的结算确认情况,陈凤妹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凤妹提供的证据,张金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凤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2015年2月6日借款100万元的还款付息情况。张金平主张的陈凤妹还款付息情况为:2015年3月6日,付息2.7万元(转账给付,按月利率2.7%,以下同);2015年4月6日,付息2.7万元;2015年5月6日,按90万元本金(另本金10万元调到另处结算,视为该100万元款项已还本金10万元)付息2.43万元;2015年6月6日,付息2.43万元(转账1.93万元,另现金给付5000元);2015年8月29日,付息2.43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息2.43万元(当天陈凤妹转账3.51万元,其中1.08万系另案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9日,付息2.43万元;2015年11月28日,付息2.43万元(当天陈凤妹转账3.51万元,其中1.08万系另案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9日,付息2.43万元;2016年1月29日,付息2.43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本金20万元(当天陈凤妹转账50万元,其中2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另外30万元系偿还另案借款);2016年2月29日,付息1.89万元(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3月27日,付息1.89万元;2016年4月,付息1.89万元(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张金平确认陈凤妹付息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余欠息金未还。陈凤妹辩称的陈凤妹还款付息情况为:2015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万元,综上,该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陈凤妹对付息情况未作具体说明,其表示按张金平在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从张金平与陈凤妹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双方结算确认情况来看,该10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从双方核对确认的银行汇款记录中,亦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另案经济往来,陈凤妹所辩称的还款涉及另案还款,且陈凤妹不能合理说明其利息给付情况,故陈凤妹关于偿清该笔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2016年2月7日借款50万元的还款付息情况。张金平主张的陈凤妹付息情况为:2016年3月7日,付息1.35万元(按月利率2.7%计);2016年4月7日,付息1.35万元;2016年5月7日,付息1.35万元,张金平确认陈凤妹付息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余欠息金未还。陈凤妹辩称的陈凤妹还��付息情况为:2016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81万元,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0.27万元,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7.695万元。2016年3月7日偿还利息1.35万元,4月7日偿还利息1.35万元,5月7日偿还利息1.35万元,6月10日偿还利息1.3万元,利息偿还了5.35万元。陈凤妹确认尚欠张金平借款本金22.305万元未还。本院审理认为,张金平与陈凤妹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至2016年5月7日),月利率2.7%,每月结息。从陈凤妹偿还该借款利息情况可以看出,每月偿还利息1.35万元,其借款本金应以50万元为基数,故陈凤妹辩���已偿还该借款的陈述,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始,张金平与陈凤妹之间有借贷等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2月6日,陈凤妹因投资需要向张金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当日,张金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凤妹转账10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后陈凤妹按约定月利率付息至2016年4月28日并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结算确认,该借款截止2016年2月28日,陈凤妹尚欠张金平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2月7日,陈凤妹又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张金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该款项张金平已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设银行向陈凤妹转账50万元。后陈凤妹依约付息至2016年5月7日,尚欠该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后张金平向陈凤妹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张金平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已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陈凤妹尚欠张金平借款本金120万元未还,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结算确认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7%,超过司法予以强制保护的范围,现张金平要求陈凤妹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凤妹关于借款本息已全部偿清以及庭审最后陈述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2.305万元未还的辩解,未能作充分和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金平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6年4月28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2月7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金平已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8元,减半收取���8649元,由陈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