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翔龙与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翔龙,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84号原告:马翔龙,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汪伟,男,197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马翔龙诉被告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3月1日,被告补写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目前被告电话无法联系到本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伟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杨志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支付被告汪伟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1日,��告汪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8月17日借到马翔龙人民币20万元整。”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伟借原告马翔龙人民币2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相互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伟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马翔龙的主张,故原告马翔龙要求被告汪伟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利息支付应自原告马翔龙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翔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马翔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马翔龙承担1470元,由被告汪伟承担4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