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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黄海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强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海强伙同“胖子”、“长毛”等人(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元心二巷一荔枝园的工棚作为赌博窝点,提供赌具供赌客以扑克牌的方式赌博,从中抽水牟利。期间,黄海强等人又先后雇佣“光头”(另作处理)为赌场发牌、抽水,朱某、丘某1、王某1、王某2、谢某1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为赌场看风,黄某(已行政处罚)为赌场打扫卫生。同年4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述工棚附近将黄海强及温某等14名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抓获,当场查扣手机2台、赃款91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黄某、朱某、丘某1、王某1、王某2、谢某1、温某、罗某、于某、周某、吴某、李某、欧某、伍某、陈某1、丘某2、钟某、陈某2、叶某1、江某、陆某、谢某2、陈某3、轩某、徐某、肖某、袁某、陈某4、陈某5、宋某、叶某2、刘某、陈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手机联系人员清单,收缴赌资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海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强结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黄海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不长,赌博金额不大,获利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海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赃款9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慧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