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戴炳华、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戴炳华,王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20号原告:王志平,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戴炳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金秀,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亚,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平与被告戴炳华、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戴炳华、王金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戴炳华、王金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戴炳华、王金秀因购买船厂变压器需要,向王志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利息56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戴炳华、王金秀辩称:向王志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2%情况属实。借款后,两被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利息6000元,2015年12月7日付利息5000元,另在2015年的时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和本金三四次,其中最大一笔为9000元,其余均是5000-6000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5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戴炳华、王金秀于2014年8月2日向王志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后戴炳华、王金秀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戴炳华、王金秀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的56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除双方上述认可的还款金额外,戴炳华、王金秀在2015年是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三四次本金和利息。庭审过程中,因戴炳华、王金秀对其抗辩的两项意见均未能提交相关事实和法律,本院对其该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认定戴炳华、王金秀已偿还利息30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1.戴炳华、王金秀立据向王志平借款10万元,应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王志平持据要求戴炳华、王金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志平的利息诉请。借款后,戴炳华、王金秀已合计偿还利息30600元,根据双方年利率24%的约定,其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1月1日,并余600元。现王志平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案涉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6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炳华、王金秀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炳华、王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