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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516号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天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36号8幢108。法定代表人:王若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4.5元,由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