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195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 被告:张芳芳,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3957元及滞纳金51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12号222 房屋 面积 84.58平方米 收费 标准 1.3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社区证明,证明于洪区吉力湖街三千院园区从2009年至今,物业服务一直由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在此期间物业员工多次以上门贴通知,口头通知以及电话方式进行催缴物业费工作。 本院认为 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39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芳芳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力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