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9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申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约定到达福清市宏路街道美嘉城小区7号楼1012房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申某,申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