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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兴荣、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与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荣,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314号原告刘兴荣,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个体业主,现住大连开发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镇党家村。经营者赵忠明,系该厂厂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成,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地税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史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刘兴荣、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诉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荣以及二原告刘兴荣、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荣、大石桥市高坎大明饲料厂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第一原告经与被告当时的销售经理康玉芬联系,陆续从被告处购买豆粕,并支付豆粕款,其中部分业务是第一原告以第二原告名义进行的交易结算;期间,被告亦从第一原告处购买豆粕。双方尚有差额款未进行结算。2014年4月份,被告对康玉芬作出停职处理后,竟以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等为由,拒绝向原告继续交付豆粕,亦拒不返还二原告差额款。经原告与康玉芬的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差额款为人民币617840.70元。虽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立即向原告返还豆粕款人民币617840.70元;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以人民币617840.7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罚50%标准计赔;三、由被告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原告之间并不是共同权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第一原告经与被告当时的销售经理康玉芬联系,陆续从被告处购买豆粕,并支付豆粕款,其中部分业务是第一原告以第二原告名义进行的交易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兴荣个人银行交易流水、侯翠霞银行流水及取款凭条、刘巍巍情况说明及其业务凭证、银行流水,高明的情况说明及其业务凭证、银行流水,XX波的情况说明及其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往来明细表五张,及被告从刘兴荣提豆粕的明细表三份,刘兴荣代被告付九三油脂公司的豆粕明细表一份,2013-2014原告从被告提豆粕明细表二份、(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70号复印件、(2016)辽08民终字第1045号复印件、(2016)辽08民终字1216号复印件,(2016)辽08民终437号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893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