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希忠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刑初10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希忠,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正蓝旗新华书店原经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址多伦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26日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辩护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忠犯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娜日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忠及其辩护人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希忠(时任正蓝旗新华书店经理兼出纳)2014年4月22日收取正蓝旗文化局支付给正蓝旗新华书店的馆配图书款100533.49元,交给时任正蓝旗新华书店的会计王某某,并指使会计王继宏将款抵顶朱希忠本人收取但未上交单位的正蓝旗第二中学2014年春季教辅材料款。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希忠收取正蓝旗第二中学、正蓝旗桑根达来小学、正蓝旗蒙古族小学、正蓝旗第一小学、正蓝旗第二小学、正蓝旗蒙古族中学、正蓝旗哈毕日嘎小学、正蓝旗黑城子小学等八所学校支付给正蓝旗新华书店的教辅材料款722210.03元。被告人朱希忠利用其担任新华书店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未将共计822743.52元教辅材料款入单位账目,而是私自将所收款用于归还其本人向他人的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朱希忠找到史某办理抵押贷款,将正蓝旗新华书店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05字第104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锡国用2005字第K307号)抵押给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希忠找到黄某办理抵押贷款,将坐落于正蓝旗哈毕日嘎镇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村房权证×××7号)抵押给黄某。抵押期间,锡林郭勒盟新华书店在不知道上述三个证件被抵押的情况下,要求朱希忠将正蓝旗新华书店所属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交至盟新华书店。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希忠通过墙上办理假证的广告,办理了上述三个假的证件,将办理的三个假证件和一个为抵押出去的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锡国用2005字第K308号)上交至盟新华书店。被告人朱希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希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徐长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希忠(时任正蓝旗新华书店经理兼出纳)2014年4月22日收取正蓝旗文化局支付给正蓝旗新华书店的馆配图书款100533.49元,交给时任正蓝旗新华书店的会计王某某,并指使会计王某某将款抵顶朱希忠本人收取但未上交单位的正蓝旗第二中学2014年春季教辅材料款。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希忠收取正蓝旗第二中学、正蓝旗桑根达来小学、正蓝旗蒙古族小学、正蓝旗第一小学、正蓝旗第二小学、正蓝旗蒙古族中学、正蓝旗哈毕日嘎小学、正蓝旗黑城子小学等八所学校支付给正蓝旗新华书店的教辅材料款722210.03元。被告人朱希忠利用其担任新华书店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未将共计822743.52元教辅材料款入单位账目,而是私自将所收款用于归还其本人向他人的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朱希忠找到史某办理抵押贷款,将正蓝旗新华书店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05字第104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锡国用2005字第K307号)抵押给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希忠找到黄某办理抵押贷款,将坐落于正蓝旗哈毕日嘎镇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村房权证×××7号)抵押给黄某。抵押期间,锡林郭勒盟新华书店在不知道上述三个证件被抵押的情况下,要求朱希忠将正蓝旗新华书店所属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交至盟新华书店。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希忠通过墙上办理假证的广告,办理了上述三个假的证件,将办理的三个假证件和一个为抵押出去的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锡国用2005字第K308号)上交至盟新华书店。对于以上事实有1、物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被告人朱希忠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关于朱希忠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免去正蓝旗店经理朱希忠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对账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回执单、收据、银行回执、办案说明、锡林郭勒盟新华书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明细说明、汇款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正蓝旗新华书店负责人信息、正蓝旗新华书店2015年1月至12月份教辅材料应收款及明细账、正蓝旗新华书店2014年1月至12月份教辅材料应收款及明细账、借条、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清单、续当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询问田某、刘某、杜某、张某、哈某、苑某、焦某、林某、刘某甲、史某、王某、包某、辛某笔录;4、被告人朱希忠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忠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22743.5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希忠伪造正蓝旗新华书店所有的房屋的证件三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朱希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希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希忠将违法所得822743.52元退还正蓝旗新华书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巴 雅 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