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容诉被告杨友全、刘永凤、樊成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容,杨友全,刘永凤,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585号原告:王礼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全,男。被告:刘永凤,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林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礼容诉被告杨友全、刘永凤、樊成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樊成明的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友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00元(诉讼中增加医疗费21038.69元,撤回对樊成明的诉讼,樊成明赔偿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樊成明骑行并搭乘王礼容的川K0449**电动自行车从威远县城区商业一街经人民路往荷花街方向行驶,07时许行驶至人民路与商业一街十字路口,与从新威中方向往城市花园方向行驶由杨友全驾驶的川K25D**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樊成明、王礼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樊成明、杨友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礼容无责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经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杨友全垫付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王礼容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杨友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责任比例樊成明、杨友全按4:6无异议,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迭扣;2.对原告的医疗费21038.69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误工费108天×80元/天=8640元、护理费72天×100元/天=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杨友全认为,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我母亲刘永凤,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鉴定费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起居住在其女樊晓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奉龙街山水印象苑12栋4单元5层11号住房。受伤前在威远县玩家网吧从事清洁工作。2.保险公司未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中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没有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21038.69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7882.89元、不理赔31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误工费108天×80元/天=8640元、护理费72天×100元/天=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部分及各方协商责任比例樊成明、杨友全按4: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承担。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93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该鉴定费9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5978.69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42.89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另案樊成明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7185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案樊成明55000元)。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5042.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85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32822.89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60%即19693.7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计3155.80元,由被告杨友全赔偿60%即1893.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礼容60000元;二、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32822.89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60%即19693.7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计3155.80元,由被告杨友全赔偿60%即1893.48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81587.21元,迭扣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5000元、被告杨友全已付款6000元,原告王礼容还应得到赔偿款70587.21元,该款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礼容70587.21元;被告杨友全多付款4106.52元亦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杨友全负担2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