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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苗素云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苗素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负责人:张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素云,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苗素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支持滞纳金105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滞纳金的事实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苗素云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14.48元、利息4649.59元、滞纳金1054.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2351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2月23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本金17814.48元、滞纳金1054.1元、利息4649.59元,总计23518.1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未能近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项(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所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预借现金。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欠款本金17814.48元及利息4649.59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1781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苗素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素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苗素云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约定金额及时间归还应还款额。苗素云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要求苗素云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滞纳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苗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支付滞纳金1054.1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38元,均由被上诉人苗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建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