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显文与陈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文,陈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80号原告:赵显文,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宇,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587755。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赵显文诉被告陈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文诉称,2015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柏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八纬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显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显文与被告陈柏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串串香火锅店员工,月均收入为3,5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即伤残评定前一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50天)因雇佣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故原告主张的参加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属于原告雇佣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支出,也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票据,还有一部分是使用私家车出行而发生的,但没有票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垫付。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43.6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陪护床费49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50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其向本院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住院治疗50天,我公司同意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记载“普食”,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营养费。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时间为225天,加之住院期间50天,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医院出具休息诊断确定原告的休息期间。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其休息天数。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收入标准,我公司同意最高按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101.72元/天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佐证,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的金额为390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项目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以3元/天的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柏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八纬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赵显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柏宇与原告赵显文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伤”,医嘱“收入骨科”。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专科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随即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9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护工王锐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继续按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及口服接骨药物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3.卧床休息。4.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2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注明“休息两周”。2015年12月10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17日、3月3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0日、6月6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半个月”。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043.6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20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显文“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拐杖、矫正鞋及其他护理用品等,共花费1,35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还支付复印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赵显文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号442,系城镇户籍。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串串香火锅店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陈柏宇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陈柏宇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柏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显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柏宇与原告赵显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陈柏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陈柏宇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8,043.68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6月21日,误工期间共计276天。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持续休息的诊断书或其他医嘱,无法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串串香火锅店员工,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8,074.72元(37,127元/年÷365天/年×276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1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共计49天。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加以佐证,经审查,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00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嘱对其需要“加强营养”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系城镇户籍及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7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柏宇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拐杖、矫正鞋及其他护理用品等,共花费1,35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自行车)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16.8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3、陪护床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共计43,043.68元(38,043.68元+5,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33,043.68元中的50%部分即16,521.8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10项,共计169,798.72元(28,074.72元+10,000元+500元+124,504元+870元+4,500元+1,350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59,798.72元中的50%部分即29,899.3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财产(自行车)损失3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2项(复印费16.8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中的50%部分即8.40元,由被告陈柏宇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显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显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21.8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显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显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899.36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显文财产(自行车)损失300元;六、被告陈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显文复印费8.40元;七、驳回原告赵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赵显文承担389元,由被告陈柏宇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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