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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万祥孙丽军甘南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祥,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975号原告刘万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职务经理。被告孙丽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原告刘万祥与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祥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东阳镇隆胜村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13吨玉米予以就地扣押,其与另外五户保全吨数为263吨,在保全过程中,现场玉米仅有80吨至90吨,在与另外五户(曲永德、王晓亮、李文、汪彦德、孙士成)诉讼二被告的当事人协商,均同意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祥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玉米卖给被告两车,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两张,核款15855.0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孙丽军辩称,票子是烘干塔出的,但是得回去对账。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两张,证实被告欠款15855.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称票子是烘干塔出的,但是的回去对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虽称得对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车玉米,核款158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两张,上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00元,在工商登记记载中“实收资本为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祥与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万祥粮款15855.00元;被告孙丽军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8元,减半收取98.19元,保全费178.55元,由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