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4366苗德义与莫延斌、蒋祖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德义,莫延斌,蒋祖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366号申请执行人:苗德义,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莫延斌,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蒋祖娟,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苗德义与被执行人莫延斌、蒋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4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莫延斌、蒋祖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苗德义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执行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状况。2017年4月4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