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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810号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法定代表人陈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法定代表人吴再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长期定点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作为原告主要股东之一的被告应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提供合格的铁水和煤气,原告长期定点采购被告的高炉铁水和高炉煤气,被告严格按原告要求供货。结算方法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铁水及高炉煤气款”。此后,双方以该协议为基础,又签订了若干份《协议书》、《采购协议》、《工业品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铁水和煤气,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不依约结算,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额付清之日止。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长期定点采购协议》、《协议书》、《采购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明细分类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3520元,因为双方有些票据未到财务结算,故本次起诉只主张8000000元;证据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重整;证据6、《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议题》及签到表、《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安徽阜阳DN400球管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2008年公司高炉煤气统计表》、《2009年公司高炉煤气统计表》、《2008年退火工部高炉煤气使用统计》、《2009年退火工部高炉煤气使用统计》、统计数据采集设备照片、50米蓄热式退火炉使用说明书,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高炉煤气,其实际提供的高炉煤气质量合格率不足50%,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证据7、关于50M蓄热式链式退火炉使用技术要求的说明,拟证明因煤气压力不够,被告供应的煤气属无效的废气;证据8、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拟证明煤气供应量和压力计算检测仪器符合标准,记录的数据准确;证据9、关于安装煤气压力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压力表安装原因和安装、使用时间。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铁水和煤气不合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煤气量以及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的煤气价格0.16元/立方米和0.15元/立方米,被告不差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3、既然被告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也就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对账数据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2009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4742500立方米的煤气,其中38644900立方米按0.16元/立方米计价,46097600立方米按照0.15元/立方米计价,合计被告应收原告煤气款13097824元,冲减该笔煤气款,被告不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中的《长期定点采购协议》、《协议书》、《采购协议》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说明正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气的数量,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质量不合格;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细账中未将被告向原告在2008年-2009年提供的煤气货款记入账本,冲减2008-2009年的煤气款后,被告不差欠原告的预付款,反而原告差欠被告货款人民币3028615.25元,被告保留采取法律诉讼的权利;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6中的《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议题》及签到表、《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原告内部文件,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决议中并没有提到煤气不合格的问题;对《安徽阜阳DN400球管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报告是安徽阜阳单方面的处理报告,没有经过相关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该处理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具有质量问题;对《2008年公司高炉煤气统计表》、《2009年公司高炉煤气统计表》、《2008年退火工部高炉煤气使用统计》、《2009年退火工部高炉煤气使用统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估计,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有质量问题;对统计数据采集设备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为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有质量问题;对原告举出的证据7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使用的退火炉的制造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只是对技术参数进行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不合格;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定专用章不清晰,检定证书没有检验员资质证书,无法核实真实性,检定时间是2016年,不能证明设备在2008年、2009年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不合格;对原告举出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认为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财务人员到原告财务处进行相关数据核对后,被告财务人员根据财务核对数据情况,按照被告方的意见、按煤气质量全部合格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数据。是被告对原告方的煤气总量证据断章取义后计算出来的数据,没有考虑煤气不合格的问题。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原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签订《长期定点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长期定点采购被告的高炉铁水和高炉煤气,被告严格按原告要求供货;高炉煤气要求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价格按天然气价格的1/10结算;结算方法: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铁水及高炉煤气款。2009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再次对高炉煤气的要求和价格进行约定:高炉煤气要求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已使用煤气价格按0.16元/M³结算,本协议后价格按0.15元/M³结算(计量以原告退火部高炉煤气流量表为准,在原告安装流量表之前按被告流量表为准)。从2008年至2009年底,原告预付被告购煤气款13423520元,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煤气26770280M³,单价0.16元/M³,计价款4283244.80元。2008年12月份,原告安装了精密数字压力表对煤气压力进行检测,2009年1月份正式投入使用。2009年2月6日,原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召开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就被告向原告供煤气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通报,被告董事长吴再成参加了此次会议。从2009年1月起,根据原告退火部高炉煤气流量表统计,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煤气8389239.87M³,单价0.16元/M³,其中:未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3928933.5M³,计价款628629.36元。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4460306.37M³,计价款713649.02元。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底,被告供应原告煤气50581980.13M³,单价0.15元/M³,其中:未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25992962.36M³,计价款2898944.35元。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24589017.77M³,计价款3688352.67元。经累计,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煤气85741500M³,其中:2008年12月底前供煤气26770280M³,计价款4283244.8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10日前供应煤气8389239.87M³,未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计价款628629.36元。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计价款713649.02元。2009年2月11日后至2009年底供煤气50581980.13M³,未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计价款2898944.35元。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计价款3688352.67元。同时查明:原告使用的50M蓄热式链式退火炉是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公司生产,专用于水冷金属型离心铸造球墨铸铁管金相组织热处理的专用设备。铸铁管在炉内通过加热、保温、快冷等一系列热处理,清除管子在铸造过程中生成的渗碳体和珠光体,将铸铁管原有的基体组织转变为铁素体基体组织,使球墨铸铁管的机械性能达到JISG-5526技术标准。该炉是链式均速行走的退火炉,对退火温度有严格要求。为保证能使渗碳体和珠光体转变为铁素体,达到退火质量要求,要求退火时炉温达到1050℃,管体温度必须达到930℃,根据热值计算,要求用高炉煤气退火时喷嘴前高炉煤气压力值必须大于7000Pa。若所供应的高炉煤气压力值小于7000Pa,则因燃烧值不够使炉温无法达到要求,无法消除渗碳体和珠光体,不能使其转变为铁素体,铸管性能无法达到JISG-5526技术标准。2008年12月份,原告安装了精密数字压力表对煤气压力进行检测,2009年1月份正式投入使用。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长期定点采购协议》和《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对被告供给原告的煤气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煤气。现原告提供了原始生产记录,50M蓄热式链式退火炉使用技术要求的说明,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由于合同约定煤气计量以原告退火部高炉煤气流量压力表为准,被告应根据约定,从2009年1月起,按原告退火部高炉煤气流量压力表记载的煤气流量和压力与原告结算,被告不与原告结算没有理由,根据原告煤气流量压力表,可查明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09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供煤气58971220M³,未达到净煤气压力≥7000Pa,流量15000-2000M³/H的煤气计29921895.86M³,计价款3527573.71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煤气不合格,被告不差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额付清之日止,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527573.71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湖北航宇鑫宝铸管有限公司负担37679元,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0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