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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384号原告:董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语苹,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王语苹,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6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此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主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3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3。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区××楼××号房××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后共同向吴富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3由原被告轮流照看。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从事快递工作过程中因与第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2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9日,李某1母亲吴秀玲、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三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李某1赔偿受害人家属8万元、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59万元。当天,吴秀玲给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8万元并取得谅解,不再追究李某1的刑事、民事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3,并要求对方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主张除向吴福贵借款10万元外,被告父母代替原被告偿还刘艳红1万元及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8万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父母为其婚生女缴纳托费共计6738元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共计9600元,系被告向其父母的借款,离婚时应予分割,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向其父母借款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母亲支付赔偿金系其自愿承担,应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父母为婚生女交纳托费和偿还房屋贷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其父母借款,故不同意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另查明,被告在2000年分得每人0.9亩的承包地。因国家征占土地,按每亩238700元的标准补偿,其领取了0.9亩地的补偿款21483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名下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账号为41×××40内存入了21483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销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李某3随原被告轮流照看至今,考虑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本院确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区××楼××号房××套,因双方就该套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婚前因国家征地取得补偿款214830元,已提供相关证明,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向吴福贵借款10万元用以购买祥富里408楼2门302号房产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承担3万元的债务。被告主张其向父母借款3万元、向刘艳红借款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由被告母亲给付受害人的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母亲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父母为其婚生女缴纳托费共计6738元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共计9600元系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3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原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女李某3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向吴福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李某1负责偿还,原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