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德市益阳商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益阳商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480号原告: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常德市益阳商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1818号。负责人李志兵,该商会会长。原告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德市益阳商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市益阳商会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判令常德市益阳商会支付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费欠款2944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消费协议》支付违约金100708.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常德市益阳商会承担。常德市益阳商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益阳商会签订《单位挂账消费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交了《授权书》授权商会会长李志兵为签订人,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常德市益阳商会共计签单消费29447元,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口头催促无果后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常德市益阳商会一直未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单的挂账消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已经购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常德市益阳商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益阳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费款29447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常德共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常德市益阳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碧华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姚维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伍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