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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凃燕萍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燕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燕萍,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燕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原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民警黄某1等7人到梧州市原蝶山区龙湖镇高旺村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聂某(已判刑),遭到聂某的拒绝。聂某遂纠集被告人凃燕萍及聂某、黎某、涂某、谢某(四人均已判刑)等多人起哄、谩骂并用铁铲、锄头、棍棒、斧头等凶器威胁、殴打公安执法人员,砸损执法用车,阻扰执法,致使民警黄某1、赵某、黄某2、协警莫某4人受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凃燕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凃燕萍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凃燕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1、赵某、黄某2、莫某受伤入院治疗、检查的相关记录、报告单、户籍证明,搜查、检查、辨认等相关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1、赵某、黄某2、莫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同案人聂某、黎某、涂某忠及被告人凃燕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凃燕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凃燕萍起哄、谩骂并用铁铲威胁、殴打公安执法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凃燕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凃燕萍持械妨害公务,合伙致四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凃燕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梦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